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一检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镇**村**组(户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因不到案,于2018年7月11日被网上追逃;2020年8月1日,其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陆某乙系长沙市天心区**街道**国道边**批发超市经营者,该超市前方是商品柜台,后方是住宿空间,中间相通。2017年8月4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陆某乙关好该超市卷闸门,进入柜台后方床铺入睡,次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该超市,从超市后方攀爬至屋顶,趁被害人陆某甲熟睡之机,掀开房顶石棉瓦进入店内,拿走12条黄芙蓉王卷烟、1条硬蓝芙蓉王卷烟、1条软蓝芙蓉王卷烟、1条和天下卷烟、1条云烟卷烟、1条利群卷烟。随后沿原路攀爬出去,并将上述香烟以3000元销赃。
2017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其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于2018年7月11日被网上追逃,2020年8月1日,其再次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经鉴定,上述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4980元。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为**患者,其在本案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审查起诉期间,被害人对陈某某的行为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立案决定、
陈某某现场指认照片、长沙市天心区**批发部商品销货卡、营业执照、陈某某病历资料、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陆某乙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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