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下检一部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苗族,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7********,文化程度高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组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路**号**栋**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女友虞某某于本市下城区**街**号**室**号暂住房内,趁虞某某洗澡之际,盗窃被害人虞某某放在房间床上的香槟苹果7PLUS和紫色苹果11手机各一部,将手机藏匿于其租住的**街**号**单元**室内。当被害人虞某某发现手机被偷报案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陪同其前往派出所。
次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租住处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查获失窃手机已归还被害人虞某某,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本院召开的诉前会议中取得被害人虞某某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系其女友且书面谅解其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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