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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吾悦广场负一楼中国电信手机卖场内,在帮助被害人史某某开通微信支付功能后,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际,采用微信转账的手段,将被害人史某某微信账号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2500元转账至陈某某个人微信账户内。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4月28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手机1部(系照片);

2.书证:扣押决定书等;

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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