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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经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11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杭州钱塘新区**广场南门**商铺厨师,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祁门县******号,现住杭州钱塘新区金隅观澜时代云邸****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杭州钱塘新区**广场南门**商铺**烧烤店内,趁被害人邢某某不注意之机,使用其放在收银台充电的黑色OPPO R9手机通过微信扫码向“安逸花”网贷平台放款人“狼行千里”支付人民币3000元。

2019年10月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被害人邢某某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向被害人邢某某退赔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信息、网上银行信息、手机银行短信、邮政储蓄卡、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退赔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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