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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11997********,瑶族,高中文化程度,健身教练,住广西阳朔县**乡**村**号。因本案,2019年3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3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路**院**栋**宿舍内,趁被害人黄某某睡着之机,将其放在床头的1台苹果牌手机盗走后销赃。随后,陈某某将赃款全部挥霍。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10元。

2019年3月1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西江路好地方酒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月26日,陈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黄某某赔偿人民币7988元。黄某某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购买发票、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案发现场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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