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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61962********,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陕西省岚皋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现住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园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至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超市(**店)内,先后五次窃取牛腩、鸡大腿、鸡小胸、巧克力、毛豆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393.8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11月25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超市(**店)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陈某某已赔偿物美超市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2.书证:被盗商品明细表、购物小票、多点APP截图、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5份;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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