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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68********,汉族,初中文化,云南**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盐津县**镇**街“***珠宝”店内拴玉珠弹力线,被害人店员杨某某向其推销黄金制品转运珠。陈某某趁杨某某蹲下捡拾物品时,将杨某某放在柜台上的转运珠藏匿了1包(内装9颗)在自己的提包内,后离开现场。

2019年5月2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将转运珠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盗转运珠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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