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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7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号**栋**单元**号,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号**栋**单元**号。2010年因贩卖毒品被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云南省禄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3月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9月27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为筹集毒资吸毒,独自一人窜至****物流园大门右侧****汽修公司洗车场院内,见办公室内无人,便走进右侧****汽修公司洗车场办公室内,将摆放在办公室沙发上的一个**色的女式提包内的**色钱夹盗走后迅速逃离现场。被盗钱夹内装有魏某某本人身份证、医保卡各一张,另有银行储蓄卡数张及人民币现金3000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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