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16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86********,汉族,大学文化,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户籍在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本市长宁区长宁路88号盒马鲜生超市,采用多拿物品少付款的方式,窃得盒马鲜生超市价值人民币100余元的商品。
同年9月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采用上述手法窃得盒马鲜生超市价值人民币600余元的商品。
同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采用上述手法窃得盒马鲜生超市价值人民币600余元的商品。
同年10月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采用上述手法欲将未付款的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的盒马鲜生超市商品夹带出超市时被商场保安扭获。后民警从其随身购物袋内查获当日被盗商品。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全额赔偿了盒马鲜生超市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证实,2019年8月27日、9月5日、9月28日、10月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多次以多拿商品少付款的方式,在盒马鲜生超市行窃。
2.盒马鲜生超市出具的商品明细及单价证实,被盗商品的价值。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情况证实,民警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处查获2019年10月7日超市被盗商品,现已发还盒马鲜生超市。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情况。
5.盒马鲜生超市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全额赔偿了盒马鲜生超市损失并取得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信息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在公司平日表现良好,业绩突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陈某某系初犯,部分犯罪系未遂,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项等规定,某某甲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某某甲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某某甲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某某乙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某某甲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某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某某甲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某某甲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某某甲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某某甲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某某甲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某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某某甲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的,被害人某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某某乙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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