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19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4211983********,汉族,小学文化(肄业),上海东**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户籍在吉林省东丰县**村**组,暂住上海市徐某某**路**号。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济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由上海市徐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8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本市徐某某轨道交通**号线**站1号出入口附近的通道处,采用盗骑他人车辆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流行风牌TDT001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69元),后藏匿于本区龙**路*号**菜场仓库内。
2020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赴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将赃车予以归还。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笔录及清单、赃证物品照片、车辆登记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其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将赃车予以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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