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6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县**乡**村,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4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5日至1月2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大润发超市内,趁超市工作人员不注意之际,采用衣服遮挡、包内藏匿等方式偷拿冷鲜肉等超市商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偷拿价值人民币28.04元的带皮去骨小膘前腿1袋、价值人民币19.95元的精猪蹄1袋。
2、2019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偷拿价值人民币16.93元的鸡腿肉1袋。
3、2019年1月1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偷拿价值人民币26.75元的后腿精肉1袋。
4、2019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偷拿价值人民币35.4元的后腿精肉1袋。
5、2019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偷拿价值人民币58.8元精致五花肉块1袋、价值人民币46.8元的萨啦咪手造鸭舌1袋、价值人民币32.84元的不老神杀白老母鸡1袋、价值人民币22.52元的老母鸡1袋、合计价值人民币18.8元的健达奇趣蛋2个。
2019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大润发超市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已赔偿。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已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陈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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