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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临武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次日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凌晨3时许,罗某某(另处理)伙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向阳北路湘江越府大门口被害人熊某某的无名小卖部,由陈某某负责望风,罗某某用钢丝钳剪断门锁剪断后进入小卖部内,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270元和柜台上的不同品牌的香烟103包、槟榔18袋。经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某、陈某某所盗窃的香烟和槟榔的价值为2124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熊某某3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对案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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