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96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 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2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安徽省**县**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先后四次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博雅城物美超市,以取走货物不付款的方式,窃得羊肉、袜子、牙刷等物品。经余杭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29.2元。
2、2020年1月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又到上述超市,以同样的方式将价值人民币166.3元的插线板、牙刷等物品带离自助结账区时,被超市保安发现而未得逞,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支付了货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部分盗窃行为系未遂、案发后已退还部分财物,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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