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63********,汉族,专科毕业,系常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路**号,住常德市武陵区**栋**室。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于2020年1月2日、3月18日、5月28日本院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18日、同年4月1日至同月28日)。
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1年10月,因常德市**物业公司在本公司门口安装铁门,致常德市**公司工作人员上楼受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认为安装铁门妨碍他自由地进出公司,要同案人宋某某(已起诉)帮其安排内保人员,阻止**物业公司在一楼安装铁门。宋某某要同案人刘某甲(已起诉)介绍人选,刘某甲找来了同案人汪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给陈某某当内保。之后,汪某某、王某某等人反复多次因装拆铁门,与**物业公司总经理刘某甲等人发生冲突。对此陈某某很生气,要求宋某某将事情处理好。
2011年10月24日17时许,宋某某通过刘某甲授意汪某某等人强行拆除铁门,并伤害刘某甲等人。同时,宋某某还安排徐某某(已行政处罚)等人配合汪某某的行动,要刘某甲再安排另一帮人配合汪某某等人行动。刘某甲邀集胥某某调人前往常德市**酒店附近守候,准备打架。胥某某安排同案人童某某(已起诉)、吴其开车守候在**酒店附近。汪某某邀集王某某、“小林”、“光头”(均在逃,四人均为**公司保安),并电话邀集同案人金某某、刘某乙(均已起诉)、郑某某(在逃)等人将一楼铁门拆除。金某某喊来“胖子”(姓名不详,在逃)。在拆除铁门过程中,刘某甲带领公司员工下楼阻止,双方发生争吵。汪某某拿出事先准备的鱼叉、砍刀等,汪某某、王某某、金某某、郑某某、“小林”、“光头”等持鱼叉、砍刀追砍刘某甲,金某某持砍刀追赶刘某甲,并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砸刘某甲的背部,后刘某甲的右脸被砍刀砍伤,全身多处被鱼叉刺伤。同时,刘某甲反抗时用刀将刘某乙刺伤。童某某得知汪某某等人已经开打,立即驱车前往帮忙,经过**酒店后门时,看见汪某某、王某某等人往酒店大门方向逃跑,后面有人追赶他们,童某某要吴某某拿出自己藏在车上的一把自制火枪朝天开枪。吴某某立即坐在车上朝天上开了一枪,掩护汪某某等人逃跑。经常德市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甲面部软组织裂创,遗留条状疤痕,单条长度5厘米,已构成重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刘某乙在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陈某某为其提供医疗费用2万元。在汪某某逃跑期间,陈某某两次为汪某某提供资金近8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移送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某给予汪某某、刘某乙钱款的目的是帮助其逃跑还是被迫给钱,给汪某某多少钱款等没有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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