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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8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潭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5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彭某甲、彭某乙在湘潭县**镇**村合伙经营的龙虾基地巡查时,发现被害人邓某某在基地内用电鱼机打渔,陈某某与邓某某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争执过程中扇了被害人邓某某耳光,又用手抓住邓某某的前胸衣襟,击打邓某某胸口,致邓某某受伤。经鉴定,邓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获得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甲、彭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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