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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牧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6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大道(中)**号**号楼**单元**号,住新乡市牧野区**大道(中)**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

本案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7时许,崔某某(另案处理)酒后看到前妻孙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崔某某让前妻离开时与李某某争执殴打,崔某某将李某某打伤(轻伤),李某某用剪刀把崔某某划伤。崔某某从李某某家中离开后,李某某追赶上崔某某二人继续在路上相互殴打,李某某给其女婿被害人谢某某打电话,谢某某到现场后和李某某一起和崔某某争吵,崔某某的母亲(92岁)上前劝住,证人尚某某喊崔某甲(不起诉)帮忙将双方人分开不让继续发生争执。双方分开后因崔某某骂谢某某,谢某某连着打了崔某某两巴掌,崔某甲、陈某某去拉架,崔某甲打了谢某某一巴掌,将谢某某的眼镜打掉,在谢某某回头找眼镜时陈某某从后面打了谢某某面部一拳,谢某某随即抱头蹲到地上,经鉴定谢某某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9日被不诉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赔偿被害人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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