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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Z5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6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普宁市占某某镇占陈村A区581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普宁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于于2020年4月20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

普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3年1月25日15时某甲,普宁市军某某镇山家村人王某甲驾驶粤VS5****丰田牌小汽车搭载其妻子王某乙霞在G324线普宁市占某某镇占陈村路段与占某某镇四德村人陈某乙松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王某甲不允许陈某乙松离开,并于当天16时02分向交警部门报案。同案人陈某丙上前看热闹,无事生非,用煽动性的语言进行嘲讽。在此过程,王某甲的弟弟王某丙坤、王某丙川等人闻讯来到现场。当天17时某乙,交警部门到现场处置,在交警询问二名肇事司机过程中,陈某丙再次上前继续嘲讽,因而与王某甲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斗殴。陈某丙拿何某某和副食品商店里面一支铁制“豆探”(测探豆类的工具)殴打王某甲一方人员,与此同时,陈某丙指使赶到现场的占某某镇占陈村保安队员陈某甲及陈玉亮、陈某丁潘、陈某戊等对王某丙坤、王某丙川等人围住进行殴打,并用手铐将王某丙坤、王某丙川锁住,拖进占陈某庚队继续殴打。陈某丙随后也进入保安队,持一铁制磅铊砸中王某丙川鼻梁。同案人陈某己(系陈某丙父亲,时任某某陈村村书记,已另案判刑)也赶到保安队,指使保安队员陈某甲等人对王某丙坤、王某丙川等人员继续殴打。王某甲冲到保安队门口准备救出王某丙坤、王某丙川未果。占某某派出所民警接到交警部门报警后赶到占陈某庚队处置,责令占陈某庚队员解开手铐,然后将王某丙坤、王某丙川带往医院治疗。王某丙川被打致鼻梁骨骨折、移位。王某甲、王某丙坤均不同程度被打伤,均住院治疗。2019年6月13日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伤者王某丙川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二)伤者王某丙川的鼻部损伤为陈旧性损伤,鼻部骨折时间无法认定,须结合调查。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经过审查,认为存在以下问题:

①关于证据问题。目前嫌疑人陈某甲否认有参与殴打王某丙川等人,目前只有被害人王某甲指证嫌疑人陈某甲当时有动手殴打他们,证人马某某也证实嫌疑人陈某甲当时有动手打人。且王某甲与马某某在2003年笔录也是如此交代。但2003年及2019年均没有相关辨认。故目前证据相对比较薄弱。

②关于本案寻衅滋事罪主观的认定。本案是因为交通事故引发双方纠纷,继而动手打架,相对嫌疑人陈某甲,当时其听到陈某丙在何某某和豆铺那跟人打架,后其赶往现场。其作为村保安队员,有发生打架赶到现场是其职责所在,嫌疑人陈某甲称不知道双方因何事打起来,其也没有动手参与。本案针对嫌疑人陈某甲的被害人及证人的证据只能证明嫌疑人陈某甲有故意伤害的事实,并无法认定嫌疑人陈某甲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而“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从目前证据显示,只能认定嫌疑人陈某甲有参与故意伤害的事实。但本案经过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技术科鉴定,该宗伤情无法认定为轻伤,所以故意伤害罪无法构成。因此,嫌疑人陈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综上,目前证据无法认定嫌疑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要认定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本院仍然认普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陈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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