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益阳市赫山区人,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9时许,益阳市赫山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渣土管理大队工作人员巡查到益阳市监管中心旁梅林路路口时,发现陈某某驾驶湘******红岩牌后八轮货车从监管中心第二期工程的施工工地驶出,其没有按规定将车洗净就准备驶上公路。城管工作人员见状遂示意陈某某停车进行检查,而陈某某为躲避检查却将车倒入工地欲从另一出口离开,城管工作人员于是驾驶车辆追赶。赶上陈某某的货车后,城管工作人员程某某站在货车的车头拦住并再次示意被陈某某停车,但陈某某不仅不停车,反而连续采用加一把油踩一脚刹车的方式驾车前进,在前进过程中将程某某撞伤。经鉴定: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龙岭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于2020年6月30日取得了被害人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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