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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敲诈勒索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3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2018年11月2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2019年12月2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16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2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0日9时许,在静海区王口镇西岳庄村村委会北侧,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之前口头与废铁收购站老板武某某约定将废铁卖给自己,后发现武某某已将废铁卖给他人,二人发生纠纷。陈某某驾驶车牌照号为津A****5的五菱面包车故意撞向正在装货的武某某驾驶的叉车,致两车受损。后陈某某以解决交通事故为由,向武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5000元,因他人报警敲诈勒索未遂。案发后,被害人武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犯罪未遂、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静海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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