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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敲诈勒索案)_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江苏省东台市,户籍地、现住址为东台市**镇**路**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7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乙,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退回东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0月22日再次移送起诉。

东台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9年9月,被害人王某某并购了东台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后,要求租住在公司内从事石灰生产和销售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搬迁。经多次谈判,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达成口头协议,由王某某公司补偿给陈某某36万元,陈某某从公司搬迁。但陈某某在拿到36万补偿款之后未进行搬迁,并一直在此继续经营。

在2009年至2018年期间,被害人王某某多次找陈某某商谈,并告知陈某某要在此开发**房地产项目,要求陈某某进行搬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抓住王某某急于开发项目的心理,一直霸占场地,不肯搬迁,并提出多项要求。被害人王迫于无奈于2018年9月10日与陈某某签订协议,对陈某某进行补偿,协议包括:一是王某某公司提供场地租给陈某某使用,租金1000元/年;二是陈某某租用**厂危险品仓库的地方需要补贴,经过测量面积为624平方米,按照624平方米标准,用商铺和住宅进行补偿;三是陈某某在**场地北边部分河塘实施回填泥土,需要补偿46万元。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签订协议书之后,并未及时搬迁,一直拖延并在原场地正常经营。

案发后,2019年8月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家属与王某某重新签订了协议,**公司按建筑评估价,合计补偿120万元给陈某某,陈某某在得到补偿款后搬离。后双方均履行协议,王某某2019年8月3日向东台市公安局出具了谅解书,对陈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东台市公安局认定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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