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21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 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81199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男女感情纠纷,为发泄心中不满,在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仓乐雅苑小区门口,以石头砸、脚踢的方式,故意毁坏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浙E67****”号汽车。经认定,被毁坏的部位价值人民币3618元。
同年10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再次在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仓乐雅苑小区门口,以用钥匙划、手扳的方式,故意毁坏被害人周某某从其朋友被害人杨某某处借来停放在此的“浙EG3****”号汽车。经认定,被毁坏的部位价值人民币4635元。
同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杨某某人民币5622元、63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维修清单、价格认定书、收条等;
2.被害人周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赔偿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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