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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14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7********,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昆山市开发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部**局)。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昆山市开发区**路**小区地下车库,因被害人唐某某停放的苏UY****宝马汽车影响其停车而心存气愤,后其用钥匙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的该宝马汽车两侧和尾部的漆面划坏,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7500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 

2020年5月22日,在本院主持下,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唐某某进行了赔礼道歉,被害人唐某某接受了该赔礼道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谅解书、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何某某、景某某的证言;

3.被害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和解、赔偿、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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