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41966********,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现住址**乡**村茶陵县**乡**村**组。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被害人周某某均系茶陵县**乡**村村民。2020年6月7日14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因其放养的牛丢失了,怀疑是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牵走了,遂到陈某某家中理论。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并引发互殴。期间,陈某某右手持拳朝周某某胸口击打,造成周某某左侧肋骨受伤。
经株洲犀城司法所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左侧第2—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茶陵县公安局下东派出所投案自首。
2020年6月29日,陈某某与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由陈某某赔偿周某某治疗等费用共计2.9万元,周某某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周*玉等人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邻里纠纷,而致周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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