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学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路街道**村**屯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福清市石竹街道**街**号“**”店内吃烧烤时,与店内顾客倪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互相推搡;倪某甲的朋友即被害人倪某乙见状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倪某甲中间劝架,推搡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手臂打中被害人倪某乙的眼镜,致眼镜碎片划伤被害人倪某乙面部。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外伤致被害人倪某乙右面部皮肤创口单个最长4.7厘米、多处长度累计6.1厘米,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倪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倪某乙人民币10万元,取得谅解。次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录取通知书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甲、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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