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64********,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感情纠纷,在本市东西湖区**大市场**物流附近与被害人汪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打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徒手击打被害人汪某某面部,致使被害人汪某某2枚牙齿脱落。经鉴定,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12月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调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汪某某不追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2019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为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汪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汪某某不要求追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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