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镇**村。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18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018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其朋友苏某某等人在龙华区观澜街道首信酒店3楼15号包房消费,并叫了被害人吴某等人提供陪酒服务。到凌晨2时30分许,苏某某等人因为服务费的问题与被害人吴某发生了争执。在一旁玩骰子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直接就抄起桌上的色盅砸向吴某,将吴某的口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所受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12日,被害人吴某收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赔偿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予追究陈某某所有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物证:涉案骰盅一个;2、书证:陈某某的身份信息、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李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赔偿了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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