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00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变电站保安,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制止被害人叶某某在瑞安市**街道**街**变电站门前小便,与对方发生口角,后陈某某用脚将叶某某绊倒在地上,并用脚踢其头部。经鉴定,叶某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头面部外伤致左眼、鼻背部软组织擦挫伤,并致两侧鼻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叶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损失32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伤势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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