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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一部刑不诉〔2020〕43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4日晚,孔某某(已判决)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杭州市拱墅区亚伦大酒店KTV包厢发生纠纷,次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伙同孔某某等人在亚伦大酒店门口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持木棍将被害人王某某打倒在地,孔某某将一个啤酒瓶砸到被害人王某某身上,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头皮裂伤、左耳裂伤致耳廓部分缺失,形成疤痕累计长度达8.0cm以上。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8月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西湖区抓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等;

2证人段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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