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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81********,白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道**村**组**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8时左右,被不起诉陈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办事处****基地*****公司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打斗,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唐某某打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后被害人报警,5月13日19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不起诉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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