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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28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系张家港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张家港市**镇**私房(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虞城县**乡**门牌**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傍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张家港市**镇张家港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内,因对何某某检查其工作不满,遂持锉刀击打何某某左手手背,致其手部受伤。

经鉴定,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锉刀(照片);

2.书证:病历、收条、谅解书等;

3.证人王某某、纪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张家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7.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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