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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宝坻区钰华街道顺驰小区东门北侧贝克汉堡快餐店二楼一房间内,因发现其前妻张某某与胡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对胡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胡某某文证材料所记载的肝、脾损伤情况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陈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不锈钢盆等物证;

2、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陈某某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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