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53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3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口角与被害人蒙某某发生争吵,后发生冲突,在冲突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用脚踹被害人蒙某某身体,致使蒙某某左侧第2、4、5肋骨骨折。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陈某某赔偿被害人蒙某某人民币27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查获经过、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谌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报告;
6.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其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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