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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99********,汉族,**院在校学生,群众,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情节较轻,于2020年6月11日经郑州市金水区**院**。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沈庄新城西门门口摆摊卖凉皮时开展扫码送凉皮(或支付7元钱购买凉皮)活动,因被害人刘某某在未扫码也未支付的情况下即拿走凉皮,陈某某追上前质问时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冲突,期间陈某某用手将刘某某推倒,造成刘某某胸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某胸骨体部新发完全骨折,其胸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陈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刘某某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 证人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视听资料;6.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收条、撤案申请书、学籍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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