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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路**乡**村**组**号,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房。2018年1月1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经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20年7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路**路交汇处发生口角,后因罗某某打陈某某耳光进而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时陈某某将罗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鼻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2日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7月6日,被害人罗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陈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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