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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舒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58********,满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8时许,在舒兰市**乡**村,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土地纠纷将被害人宋某某家的水稻毁坏,二人继而发生口角和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用木棍将被害人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面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宋福双并取得谅解。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卡信息、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伤情照片、谅解书及收条明等;2.证人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号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签订了谅解书,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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