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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一部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现住福建省惠安县**镇**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有关诉讼权利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货车停放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新度村农商银行旁辅道,因车辆停放问题与被害人谢某某产生口角,谢某某将数个塑料筐堆放于货车车头处。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为驾驶车辆离开,将塑料筐挪开时遭到谢某某阻拦,二人拉扯塑料筐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塑料筐推往谢某某方向导致塑料筐撞至谢某某鼻子,造成谢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和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谢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后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口头传唤至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接受调查。

2020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被害人谢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谢某某人民币22万元,谢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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