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园**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0时许,时任小区保安的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厦门市同安区**镇**路**公寓**期保安亭,因进出小区开关门问题与快递员被害人叶某某发生口角。在叶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欲离开时,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脚踹叶某某电动三轮车后车斗,两人再次争吵并发生推搡。被害人叶某某用脚踢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甲随即还手与叶某某互相扭打,其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击中被害人叶某某面部,致叶某某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某左侧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叶某某42000元,取得叶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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