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祁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晚十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周某某、彭某某、周某甲四人一起在祁东县建汉S2酒吧喝酒,后陈某某前往酒吧舞池中跳舞,被同在舞台上跳舞的尹某某撞了一下,陈某某随后打了尹某某一巴掌,尹某某反推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一下,之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尹某某推到倒在地,朝其腰部踢了两脚,与尹某某的同行杨某甲、杨某乙、袁某某等人见状前往制止,周某某、彭某某两人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他人发生冲突之后又前往帮忙,后双方被酒吧保安拉开。双方退至舞台外走廊后又发生肢体冲突,被在场保安拉开。之后陈某某等四人从地下停车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1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前往祁东县公安局投案。
2019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尹某某47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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