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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0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黄聂村5组熊大堰帮其侄孙陈某乙家稻田放水。陈某乙家稻田与杨某某家稻田公用一条灌溉水渠,杨某某家稻田位于水渠上游,陈某乙家稻田位于水渠下游。当日14时许,陈某某与杨某某因稻田灌溉用水发生纠纷,继而互殴,陈某某持铁锹将杨某某左手拇指砍伤。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4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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