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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31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云南省彝良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3 月30 日15 时30 分许,周某某(已判决)驾驶小货车经过本区**路时,路人顾某某因感觉小货车差点撞到自己遂大声责骂,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周某某下车后持棍状铝条击打被害人顾某某,顾某某抬左手抵挡,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路人拉开。当周某某欲驾车离开时,顾某某上前用拳头击打坐在驾驶室里的周某某的面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路过见朋友周某某和他人发生争执,遂同周某某一起上前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顾某某上身躯干及头部,后再次被路人拉开。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外伤致左侧第3、4、5 肋骨骨折,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双手检见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势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9月1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周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35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被害人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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