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28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60********,彝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云南省昭通市**县**镇**村民小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带着两瓶玻璃瓶装的啤酒到浦江县**街道**大道**号**幢**单元**室找其妻子,即被害人王某某,后二人因离婚的事情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用带来的两个啤酒瓶砸向王某某头部,又用破碎的啤酒瓶扎向王某某脸部及身上,后又用一块磨石砸向王某某的手臂,致使王某某面部、身上、手臂等多处受伤。经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25日,被害人王开美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被害人王某某的丈夫,二人因家庭纠纷引起,主观恶性小;2、被害人王某某已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理;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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