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91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9时30分许,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小区西门门卫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殴打被害人李某某一耳光,导致被害人李某某左面部被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戒指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外伤致左面部单个创口,现检查见左面部一长为6.6cm的缝合创口,其伤情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a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被警察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陈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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