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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01964********,汉族中专文化,退休,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户籍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11月25日被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系居住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的邻居。2019年11月6日10时许,二人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因琐事产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用砖头击打汪某某头部、小臂等部位,致汪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陆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认罪认罚,并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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