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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刑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镇**村**组**场,现住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附近私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在株洲市荷塘区中南建材市场**店内,因被害人朱某某工作时来回走动产生的噪音打扰自己午休而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在互相扭打过程中,陈某某鼻子被朱某某打致出血。被现场群众劝阻后,陈某某为报复,趁朱某某在店外焊接作业之际,使用方形钢管殴打朱某某头部,导致朱某某左额颞部头皮裂伤、左额颞部粉碎性骨折、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后经鉴定,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其积极与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对案、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陈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陈某某赔偿朱某某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取得朱某某谅解,达成和解协议。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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