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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云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7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亨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23日被逮捕,11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本市白某某鹤龙街鹤边牌坊旁边的碳火渔夫大排档,因侄女学习日语与何某某发生口角纠纷,何某某先用玻璃杯砸向陈某某左耳,后陈某某用玻璃杯砸向何某某头部还击,期间陈某某耳廓挫伤,何某某颧骨骨折。经鉴定,陈某某的伤势未达轻微伤,何某某的伤势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何某某10万元并获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附: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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