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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9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村**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9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庆芳,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8时许,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帝卡蒙建设公司仓库门口装货过程中,因让被害人尹某某拿木头垫在货车上一事与被害人尹某某发生口角,后采用拳打、脚踢方式殴打被害人尹某某,致被害人尹某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因外伤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事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尹某某,并取得被害人尹某某谅解。

2020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戴某某、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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