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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逮捕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区武昌路**住宅院内,因停车一事与常某某发生口角,随即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常某某摔倒在地,致使常某某左侧膝部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常某某左膝关节外伤,损伤程度构成二级。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人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该案属于邻里纠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没有前科劣迹,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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