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19〕60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3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5月17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宾馆门前因停车纠纷,用钢管打伤被害人赵某某,造成被害人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西翠宾馆门前,因停车问题产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用钢管击打被害人赵某某(男,49岁),致其左侧第8、9肋骨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其家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300000万元,被害人赵某某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杜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西翠宾馆门前殴打被害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3.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已谅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
4.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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