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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8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55********,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现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2月12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王某某两家系寨邻,因土地归属问题曾多次发生纠纷。2019年下半年,经村干部组织调解,双方均同意“一米宽的土坡,王某某家可以平50公分,留下50公分宽的土坡保护陈某某家的堡坎”的处理意见。后因陈某某家将土坡全部平整后用石块堆砌堡坎,新堆砌的堡坎一端多占用了50公分的土坡,王某某与其妻余某某等人遂于2020年2月11日14时许持钢钎准备撬陈某某家的堡坎,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抓打。陈某某在与王某某抓打的过程中,准备用锄头打王某某,在与他人争抢锄头的过程中用锄头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腰部打伤。经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腰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其损伤致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某已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3220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赔偿、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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