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关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小名陈某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住黔西县**镇**路**号。
本案由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员工陈某乙等人共同前往关岭自治县**镇**村**组“**烤鱼”店就餐,就餐过程中,陈某甲酒后与被害人陈某乙因猜拳发生争执,期间陈某甲持啤酒瓶击打陈某乙头部额头上方,后被在场人员制止。经关岭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头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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